中国发能源政策白皮书 将推海上油气田勘探开发
20年来,依照宪法和基本法,先后由国家主席和国务院总理多次听取行政长官述职或工作汇报,中央任命五任行政长官和历届特别行政区政府主要官员,接受特别行政区任免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备案,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行使外交权,组建驻港部队履行维护防务职责,并依法行使基本法解释权、重大事项决定权、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决定权等等。
但是,具体办理那么多本属于行政监察部门和刑事侦查机关办理的案件,难免出现失误,一些诸如办案手段缺乏正当性甚至案件事实缺乏真实性以及吃案等问题,难以绝对避免,这就容易损害纪检部门的形象,甚至损害党的形象。监察院依照法律行使弹劾和审计两种职权。
在反腐败过程中,纪委抽调一部分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协助其办案,具体承担询问、讯问、搜查、扣押等查证任务。然而,国家监察委员会针对触犯刑律的案件行使的调查权实质上就是不冠名的刑事侦查权,却无须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约束,这就违背了刑事诉讼法制。任何检察官都应按要求协助监察专员。国家监察委员会如果行使实质的刑事侦查权,无论出自什么名目,都应当受到《刑事诉讼法》约束,亦即国家监察委员会应列入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范畴。三是纪委在调查贪腐案件中不仅调查违纪问题,也调查违法问题,能够运用调查权将党员干部的贪腐一查到底,直到水落石出,然后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有利的一面是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藉此实现对法院和检察院工作的意见表达,用投票表明对司法工作是否满意,从而为司法机关增压,督促其加强司法工作,拿出好看的成绩单。有检察机关侦查力量的加盟,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查案力度势必得到极大地增强。不过,在许多国家,监察权为议会行使,议会不属于行政机关,监察权自当属于立法权范畴。
(一)新监察权的权力来源 党的纪律检查权来源于党(全体党员)。一股脑将检察机关的侦查力量都转隶到新组建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就需要重建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补人新的侦查力量,对此立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应有统筹规划。双规的合宪性问题,一直存在疑问,也是相关制度改革不容回避的问题。我国传统上的御史‘也、言官‘也、参劾‘也。
这次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引人注目的是过去双规、两指的做法何去何从。(六)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外部监督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公权力系统全面进行监察,长期的日常性监察权力运作,会产生谁来监察国家监察权的疑问。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产生与构成形式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它负责,该委员会实行委员制,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副主任、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在另外一些国家中,检察机关与国家司法权力相联系。他们由选举产生,任期为自当选之日起至当选后的第4年举行改选时止。[27]John N. Ferdico, Criminal Procedure, Wadsworth, 2002, p. 104. [28]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
党干预太多,不利于在全体人民中树立法制观念,这是一个党和政府的关系问题,是一个政治体制的问题。对于新监察制度的学术研究,亦嫌滞后,与该制度之重要性与实践之迫切性很不相称。[22]这里指狭义的政府,即行政机关。我国政府在1998年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迄今尚未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该公约对我国尚无约束力。
贪腐案件具有特殊性,办理此类案件的机构就应有特殊性,办理案件的措施中也应有一定的特殊手段,迨无疑义,且看《联合国反腐败公约》36条明确提出: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设有一个或多个机构或者安排了人员专职负责通过执法打击腐败。这些职务保障涉及代议制度的良性运作和司法机关的独立性,干系重大,法治国家通常设定严格制度加以规范,例如《日本宪法》第六章第78条规定:法官除依审判决定因身心故障不能执行职务者外,非经正式弹劾不得罢免。
在这么长的调查和羁押过程中,将律师排除在调查过程之外,调查过程的正当性难以取得公信力,最终会影响到法庭裁判的社会接受度。五是纪委可以调动其他力量作为自己的助力。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之后,该案正式进入司法程序。第六,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获取的各种证据将成为起诉依据和判决根据,无须检察机关进行言词证据的司法转化,获取口供的正当性要求(录音录像等)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是否适用于国家监察委员会调查的案件,取供手段的正当性如何加以保障,成为有待澄清的问题。[12]瑞典的这一制度得到其他国家的效法,[13]这些国家和地区特派员的组织和职能不尽相同,如在英国,议会特派员(简称PCA)调查的对象是行政机关,职责是受理投诉。这些羁押场所执行的都是逮捕后的羁押措施,留置、拘置并非逮捕以外的其他措施。但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程序正义的观念意味着对于诉讼过程本身善的性质的尊重而不是仅以目的或结果作为评价诉讼行为善恶的标准或者唯一标准,手段的正当性也需要加以关照,从而与目的正当性达到一种总体上的平衡。值得思考的是,检察机关为何不能独自担当起反贪腐大任,像纪委办案那样,将反腐败工作搞得风生水起。
我国建立新监察制度,需要考虑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延伸至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领域,人民检察院对于调查中违反法律正当程序的行为应当有权加以纠正。就立法说这里包括人民自己立法,与代议制的立法而说。
采取前一种方法,以既有的学说、原理作为前导,所持观点不免会带有一定的保守色彩。如果确实出现这一情况,就有可能影响监察机关持续展开雷厉风行的廉政行动及其反贪工作的独立性。
本文探讨了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权力来源和权力构成,指出香港、新加坡廉政机构模式并非反腐败机制改革的唯一选项,重新武装检察机关,地位设定得当、职权配置到位、侦查措施得力以及程序调整适当,检察机关同样可以达到纪委办案的境界。御史中丞下设侍御史多人,专掌纠弹。
古代监察机关对于行政和司法都有监察权,除皇帝外,监察机关无所不察,无所不纠。国家监察权究竟属于哪一种国家权力,需要进行清楚定位。[8] 在办理贪腐案件中,若党的内部组织权力与国家专门机关的权力缺乏清晰的界限,会造成党的组织(纪检部门)行使行政监察和刑事侦查权力的现象,做得好,可以提升党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反贪风暴受到群众的拥护,体现了这一积极倾向)。秦朝建立专制主义中央集权,设立御史府,以御史大夫为长官,以御史中丞为次官,外领监郡御史,以督郡县。
限制国家权力的基本方法之一,就是将行使这些权力的机关和人员特定化,即实行权力专属,否则,国家强制力就容易失去控制,个人自由权利就容易受到恣意侵犯。为此我国有必要制定《弹劾法》,对弹劾的主体、对象、程序和条件作出规定。
党政不分使党委处于行政工作第一线,甚至成为矛盾的一个方面,党政分开,可以使党处在超脱的、驾驭矛盾和总揽全局的地位。实践中的做法是,人民检察院对于纪律检查部门移送的言词证据要进行司法转化,通常是对犯罪嫌疑人、证人等重新讯问、询问,形成新的笔录,但是对于物证、书证等只有审查判断而无司法转化的可能,亦即这些证据可以直接采纳为起诉依据和定案根据。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10]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一项重要原则: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实际上,早有日本学者指出,逮捕一词有广义、狭义之分,宪法中逮捕一词应当作广义理解,可以解释为把拘提、拘留也包括在内,宪法关于刑事诉讼手续的原则按照情况也适用于在其他场合对身体自由的限制,至于逮捕之后的拘禁(羁押)条件更为严格。党的纪律检查部门查办违法案件的做法,也存在超越应有的职分问题。[19]本段中关于监察院职权设置等内容均引自朱采真主编:《中国法律大辞典》,世界书局1934年版,第290-291页。但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并没有为反腐败工作摆脱刑事司法程序的限制提供依据。
有论者言:在君主专制时代,台谏之权,授自君主。如果政治制度在此三方筹划周备,我们不知为何监察可以专成一权。
或者,在中央层面建立廉政总署,省一级建立廉政分署,在地市一级建立廉政署,实行垂直领导体制,从称谓上看也较符合国家专门机关的性质。(三)国家监察委员会行使类似刑事侦查的权力应当受到法律约束 如同纪委办案一样,国家监察委员会面临两难境地:如果调查权不比检察机关侦查权更大,再加上受到刑事诉讼法的约束,要取得如今这般反腐败的业绩会变得非常艰难。
香港廉政公署(IndependentCommissionAgainstCorruption,缩写ICAC)成立于1974年2月17日,原称总督特派廉政专员公署,香港回归后改称香港特别行政区廉政公署,是独立的反贪机构,发挥着执法、预防及教育三项职能,在查办贪污案件上赢得广大市民的广泛认同。诚然,香港廉政公署也设有羁押场所,但是廉政公署只有48小时的羁押权,与国家监察委员会可以进行长达数月以上的羁押不可同日而语。